刘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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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发布者:刘芳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6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无锡A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将张某持有的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张某协助办理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A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设立,设立时股东为李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11月29日,股东变更为李某(出资比例91%)、吴某(出资比例5%)、杨某(出资比例3%)、张某(出资比例1%),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年5月10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李某(出资比例96%)、成某(出资比例3%)、张某(出资比例1%)。2018年5月24日,李某、张某、成某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张某将其名下的1%股权以0元转让给李某。2018年5月25日,李某、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张某将其名下的1%股权以0元转让给李某。协议签订后,张某拖延、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成诉。

被告A公司对李某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意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工商档案和公司章程显示,A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经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某为唯一股东。2016年11月29日,A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李某(出资比例91%)、张某(出资比例1%)、吴某(出资比例5%)、杨某(出资比例3%)。2017年3月28日,股东变更为李某(出资比例83%)、张某(出资比例1%)、吴某(出资比例5%)、杨某(出资比例3%)、林某(出资比例5%)、成某(出资比例3%)。2017年5月10日,股东变更为李某(出资比例96%)、张某(出资比例1%)、成某(出资比例3%)。2018年5月24日,A公司股东李某、张某、成某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张某在A公司的10万股权(占注册资本1%)依法转让给李某,转让价格为零万元。二、李某在A公司的股权增长为970万股(占注册资本97%)。三、其他注册事项不变。四、通过新的公司章程。2018年5月25日,李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张某将其在A公司的1%股权计1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股权转让后,张某在A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李某按照出资比例承继。同日,张某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以往A公司在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有登记材料上涉及本人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亲笔签署或系其本人委托的代理人所签,法律效力与本人签名相同。2019年11月29日,因李某将其名下的30%转让给丁某,A公司现股东为李某(出资比例66%)、张某(出资比例1%)、成某(出资比例3%)、丁某(出资比例30%)。2021年4月16日,李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工商档案、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和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1%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李某,该事实已由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A公司股东已经发生了变更,李某要求A公司立即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作为股权出让方对此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A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无锡A科技有限公司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某应予以协助。

刘芳律师,烟台大学法学硕士,刑法学研究生,现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员、烟台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